旋转机

从旋转拖把专利侵权案看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发布时间:2022/11/5 14:54:01   
白癜风吃什么药好 http://pf.39.net/bdfyy/qsnbdf/160304/4780765.html

问题的提出

经常有专利权利人咨询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直接询问能不能胜诉?告知只有经过专利侵权评估后才能初步判断产品或方法是否侵害了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而所谓的专利侵权评估并非简单的事,需要通过多方对比才能得出是否侵权的初步结论。判断产品或者方法是否侵害了专利权利人的专利权,首先要确定产品或者方法是否落入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保护范围完全一致,侵权的概率会很高,如果不完全一致,则需要借助其他规则进行判断。那么,在侵权产品或方法与专利保护范围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呢?

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在判断方法或产品是否侵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专利文件中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并通过将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然后才能够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初步结论。

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具体规则一般如下:“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实务:旋转拖把专利侵权案

下面结合具体案例来说明一下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规则。

本案涉及一个旋转拖把的清洁工具发明专利,涉案专利共有54个权利要求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5、7、9-12、14-16、18、37-40、42、44-47、49-51、53。其中,以权利要求1为典型代表,其保护范围如下:

1.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和清洗容器,拖把杆下端铰接拖把头,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作压短和拉长的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头和清洗容器间设有清洗支撑装置;清洗支撑装置包括:设于清洗容器中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相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清洗时,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向下压短拖把杆,内、外杆间的直线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拖把头带动擦拭物绕支杆旋转,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以利于清洗;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所述的拖把杆还包括:与内、外杆其中之一的上端相固定的延长杆。

可参阅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理解一下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典型的附图如下图2所示。

图2:涉案专利附图

在专利侵权一审程序中,关于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相同的判定问题,被告提出了至少八个区别点或争论点,一审法院也一一作了论述并表达了法院的观点,具体如下:

争点1:关于权利要求1的“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清洗容器中设有一圆台状部件,拖把头上设有一凹槽,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可进入或退出该凹槽实现二者的配合。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杆”,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支杆的形状作出具体限定,被告将其直接限定为说明书附图中示出的一个单独的杆状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部分为杆状物,其与凹槽配合,以对拖把头起到支撑作用。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孔”,根据说明书所有具体实施例及其附图的记载可知开孔并非通孔,其顶部封闭,使得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可见,顶部封闭的开孔结构包含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被控侵权产品中公开一凹槽,在庭审过程中的操作来看,圆台状部件上部的竖直、等径的杆状物可进入或退出该凹槽,通过二者的配合实现拖把头的支撑和定位。被控侵权产品中圆台状杆件上部的竖直、等径的杆状物、凹槽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支杆、开孔的结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支杆”、“拖把头上设有与支杆配合的开孔”、“支杆可进入或退出开孔”。

争点2:关于权利要求1的“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法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理解,应结合说明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解释。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及第[]、[]、[]段的描述可知,在先的技术方案中拖把只能采用上提、下压的方式对拖把头进行清洗,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拖把头可在清洗容器中进行旋转式清洗、清洗效果理想的拖把的清洗方法;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从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特征即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说明书第[]、[]段对单向传动机构驱动拖把头旋转的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系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根据生活常识,在清洗时,由于清洗支撑装置支撑、定位拖把头,并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拖把头与支撑装置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阻力,加之使用过程中拖把头带动擦拭物旋转,还需要克服水的阻力,故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大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快、幅度也大;当惯性的作用力较小时,拖把头继续旋转的速度就慢、幅度也小。经原审庭审演示,被控侵权产品在向下压短拖把杆时,拖把头进行旋转式清洗,在向上拉长拖把杆时,拖把头亦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只是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杆较短,致使阻力较大,其在惯性作用下继续旋转的幅度较小,但在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时,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头亦能实现连续旋转式清洗,被告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二审中也对此争点进行了主张,被告进一步主张“拖把头在上拉过程中停止旋转,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此点,需准确理解该技术特征中两个“连续”的含义,尤其是对“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的理解。关于“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双方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向下压”和“向上拉”系两个相互独立并连贯实施的动作。关于“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说明书第[]段记载,本发明中的清洗支撑装置在拖把杆向下压短驱动拖把头旋转时,能阻止拖把头压紧擦拭物,擦拭物在清洗过程中可在离心力的作用下张开,……清洗支撑装置最好支撑于拖把头上的中心位置,以利于拖把头的旋转;第[]段、[]段记载,将拖把置于清洗支撑装置后,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拖把头被驱动旋转;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继续旋转。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其可增加拖把头的旋转速度。根据上述描述可知,清洗时拖把头旋转是通过向下压拖把杆,使得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而实现的,向上拉长拖把杆时,并不会产生拖把杆旋转的作用力,拖把杆在向上拉长时的继续旋转是借助惯性作用实现的。因此,“拖把头连续进行旋转式清洗”应当被理解为,拖把头随着“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的动作,而反复被驱动旋转实现清洗目的。被告以拖把头在向上拉长的过程中停止旋转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相应技术特征,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理解有所不当。

争点3:关于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公开了螺旋杆件,该螺旋杆件的一端固定连接在外杆,内杆上部内壁上固定有传动套,内杆上部还设置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白色部件,该白色部件外壁上下分别设置有两圈齿部件,该白色部件的内壁设置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突起,被控侵权产品中白色部件、突起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限定的转动套、螺牙的结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转动套中设有与螺旋杆件相配合的螺牙”。

争点4:关于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防拉脱机构”和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阻挡套”。

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描述的“防拉脱机构”含有设置位置“内、外杆间设有”和“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但对于“防拉脱机构”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4并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本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防拉脱机构”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防拉脱机构”的保护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段记载:“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12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9上设有阻挡件13,内杆4设有阻挡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13和固定端12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阻挡件13可在内杆4中灵活移动”。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螺旋杆件一端通过固定件与外杆固定,螺旋杆件的另一端设置有阻挡件,内杆设有固定与其内壁的白色部件,该白色部件上为传动套,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件分别位于传动套的两侧,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当把拖把杆拉长到位时,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抵靠在传动套底端,从而阻止内外杆脱离。可见,涉案专利中的阻挡套的结构、作用和功能与被控侵权产品中传动套的结构、作用和功能基本相同,且涉案专利中防拉脱机构与被控侵权产品中防拉脱机构的结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防拉脱机构”和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阻挡套”。

接着,法院也对争点5至争点8一一作了评述。均得出了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内的结论。

最终法院判定专利侵权成立,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思考

通过这个旋转拖把专利侵权案,您是否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有了更多的认识?简单的专利侵权案件一般较容易判断是否侵权,而复杂的专利侵权案件专利侵权的判断并非易事,当事人(包括专利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可能需要委托专业的专利律师进行判断。专利侵权的判断需要紧紧围绕涉案专利和侵权产品来进行,必要时,还可能需要结合现有技术进行判断,一般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员,面对复杂的多重对比可能无法胜任,因为专利侵权案件既是技术的比对,也含有法律规则的适用。

本文首次发表于“新技术与法律”

转载请注明:http://www.aideyishus.com/lkzp/2245.html

------分隔线----------------------------